(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10号 委托代理人白振怀,男,系原告舅舅。 委托代理人李金光,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振怀、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每年都外出打工,婚后2012年春天,原被告一起到郑州打工,期间,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双方不断因生活细节发生争执,年底双方回到温县。春节过后,被告及其父母认为原被告生活了一年,但原告一直未怀孕,怀疑原告身体有原因,让原告去医院检查,经查原告身体没有疾病,原告就要求被告去检查,但被告母亲称被告身体没有问题,拒绝让被告去检查。原告亲自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回来检查。之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2014年春节,被告从外地回家,但被告既不通知原告,也不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原告为了避免父母生气,就到被告家过了年。过完春节,被告招呼都不打就去了郑州打工。被告家人对原告态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将家里的街门锁更换,不给原告钥匙,原告无法回家。2014年10月国庆放假,被告回来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存在,就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否则就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就没有任何情意,从不关心原告,从被告怀疑原告有生育方面缺陷时,被告就有离婚的想法,但离婚还想让原告退还彩礼,故被告不主动提出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出现了一点小矛盾,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但两人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婚后三年多的时间,双方一直和睦相处,感情一直很好。由于结婚时,被告父母给了原告数额巨大的彩礼,这些钱大多是借的,因此被告父母一直省吃俭用的在还钱,被告体谅父母,将自己挣得钱部分用于替父母还债,导致被告在物质方面没有那么好,这可能是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被告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存在,以后一定会对原告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照顾的更好。双方的矛盾被告有能力解决,请求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挽救一个幸福的婚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石某某、侯某某、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订婚彩礼是30000元,但结婚彩礼是17000元,加上小孩分散钱3000元,总共20000元。经本院审查,证人石某某系双方结婚时的媒人。证人侯某某、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虽系亲戚关系,但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该三人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春天,双方一起出去打工。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将近四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