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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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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劲涛诉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1号 原告赵劲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永华,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劲涛诉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21号

原告赵劲涛,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永华,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劲涛诉被告陈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劲涛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双方关系一直不错,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永华称做生意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陈永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永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两份,证明当时被告共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陈永华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永华借原告赵劲涛款30000元,有被告陈永华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华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永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劲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