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金、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2月1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异常,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骂打架,双方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每次都在娘家母亲的劝说下又回到被告家,被告从未去叫过原告。原告做月子期间,被告没事找事打骂原告,被告父母看见也不管。被告婚前承诺在县城买房,但婚后借口不买房,导致双方生气。今年6月,原告回到家后,被告找事骂原告,娘家母亲得知此事后,到被告家处理,双方大吵一架,原告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前娘家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女应由谁抚养。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3张,证明2015年6月上旬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称自己是一时冲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2015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6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