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13号 原告石麦芹,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胡小淼,又名胡淼,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 原告石麦芹诉被告胡小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麦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麦芹诉称,2013年和2014年之间,原告给被告送去正丁油、树脂粉共计7万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经结算,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石麦芹油款、树脂款合计柒万元正﹤70000﹥胡淼,2014年3月16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小淼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胡小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胡小淼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小淼欠原告70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胡小淼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小淼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有被告胡小淼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小淼偿还欠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算至还款履行之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小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麦芹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小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世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