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42号 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68942-0。 诉讼代表人季竹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艳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牛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玲、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祥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牛鹏程驾驶豫UC1808号轻型货车与王翠乘坐的王艳祥驾驶的豫H7C27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艳祥、王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妻子郭彩霞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粉碎型闭合性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肩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3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688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211天)、护理费910元(按照每天70元计算1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149651.13元。因被告牛鹏程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49651.13元;诉讼费由被告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牛鹏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在医院就诊和门诊的医疗费答辩人愿意赔偿,外购药没有医院处方,不予赔偿;3、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属十级伤残,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120天为宜;4、原告的父母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牛鹏程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牛鹏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祥、王翠无事故责任; 2、牛鹏程的驾驶证、牛鹏程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牛鹏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损失; 6、温县万和大药房、温县万济大药房和温县温泉路讯捷医疗器械服务部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其他损失; 7、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王艳祥和护理人郭彩霞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8、张志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长期在城镇居住; 9、证人段海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王艳祥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温县县城秀添百货市场东门西边摆摊卖衣服,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县城租房居住至今,2013年10月份到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10、原告家的户口本、温县赵堡镇南平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温县万和大药房、温县温泉路讯捷医疗器械服务部发票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为是2014年8月3日和2014年8月14日,均在原告住院期间,病历中没有记载医嘱原告外购药的情况,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2、对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与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否则无法证明原告、护理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3、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4、原告刚开始在县城摆摊卖衣服,如果是给别人打工应当有老板的证明;如果自己做生意的话,应当出具交税证明。证人段海威证明的内容不具真实性,不应采信;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王艳祥所举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在开庭审理中,原告王艳祥陈述其在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石膏,经医院同意在温县万和大药房购买石膏;在温县温泉路迅捷医疗器械服务部购买的是轮椅、拐杖;出院后原告需要继续吃药在温县万济大药房购买的接骨丹等药品。病历上也记载了原告使用石膏的情况。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要继续正规治疗,原告出院后在温县万济大药房购买接骨丹等药品,符合情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需要购买轮椅、拐杖提高自己的生活自理能力。综上,原告的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温县万和大药房、温县万济大药房和温县温泉路讯捷医疗器械服务部的发票。 3、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河南立达老汤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王艳祥和护理人郭彩霞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济源公司没有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计算,原告王艳祥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25元,其妻子郭彩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255元。 4、证人段海威出庭作证客观地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举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温县城市管理局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开始租赁张志敏位于温县温泉镇为民路路南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温县第三实验小学的证明意在证明原告的儿子王锦浩在城镇上学的事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及其妻子、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