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63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认识,当时原告年仅16岁,被告欺骗原告,与原告同居,由于原告父母反对,被告带着原告跑到外地,200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因被告家境困难,原告在孩子一岁多的时候去外地打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2013年原告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和交通事故赔偿款在被告家盖起了两层楼房,搬到新房后,被告仍然啥事不干,喝酒闹事。2014年12月,原告心情不好出去旅游,回来后被告便对原告心存怀疑,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父亲看不过便于原告发生了纠纷,经派出所处理,双方均写下保证,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仍然不工作,不给家里挣钱。原被告至今已无共同语言,根本无法沟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平均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3、共同财产有哪些。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原被告认识,2004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8年7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生活中有吵嘴打架现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2002年认识,从双方认识至今已经13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依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