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张克举,男,汉族,1981年12月9日生。 原告张元甫,男,汉族,1946年12月19日生。 原告赵秋枝,女,汉族,1959年8月10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赵永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黄鹏,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帅动,河南白庙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立,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与被告郑州艾尔玛商贸有限公司、郏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克举等三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克举等三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克举、张元甫、赵秋枝共同负担。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刘昊杰 审判员 刘笑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