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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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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停与刘永强、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林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张军停,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郝高举,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强,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林向辉,男,32岁。 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世銮,经理。 委托

(2015)郏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张军停,女,51岁。

委托代理人郝高举,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永强,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林向辉,男,32岁。

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世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向辉,男,32岁。

原告张军停与被告刘永强、被告郏县豫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林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停的委托代理人华金栓、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静、张海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莉、被告林向辉及被告刘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林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停诉称,2014年12月15日16时10分,刘永强驾驶豫D90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322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段时,将张军停撞伤。郏县交警队认定刘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张军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残疾等级评定后确定具体数额)。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79595.51元。

被告刘永强、林向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刘永强开着呢,实际车主是林向辉,刘永强是林向辉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后林向辉垫付有14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林向辉。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零时至2015年7月17日24时,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与伤情无关的及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豫D90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322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林向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7日24时。刘永强是林向辉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12月15日16时10分,刘永强驾驶豫D90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322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王集乡候店村路段时与张军停驾驶的自行车相挂擦,致张军停受伤,被送往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腰椎体骨折。共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6682.61元。

2015年4月24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军停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张军停支付鉴定费70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刘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军停无责任。

另查明,1、张军停在住院治疗期间,林向辉支付费用9000元;2、张军停之丈夫郝战现为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张军停的护理人;3、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为45823元/年。

张军停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6682.61元;2、护理费,张军停之丈夫郝战现停发工资9200元(400元×23趟);3、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5、误工费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计119天×50元=5950元;6、2015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一院检查费500元;7、2014年12月20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作64排390元;8、在韦楼购膏药150元;9、2015年4月14日作鉴定时加油费200元;10、2015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一院检查时交通费200元;11、鉴定费700元;12、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13、2015年1月16日平顶山市取鉴定结果交通费40元;1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9595.51元。

上述事实,有张军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残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军停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军停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905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C322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张军停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张军停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072.61元(在郏县人民医院作64排390元),张军停请求2015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一院检查费500元及在韦楼购膏药150元,因无证据证明需外出治疗或购药,故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张军停请求其丈夫郝战现停发工资9200元(400元×23趟),因其证据不足。但郝战现从事道路旅客、普货运输,有从业资格证,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均工资为45823元/年÷365天×45天=5649.41元;3、营养费10元/天×45天=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5、误工费,张军停请求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计119天×50元=5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按300元较为适宜;7、残疾赔偿金,因张军停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75254.92元。林向辉垫付的9000元,从张军停的总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林向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军停66254.92元,支付给林向辉垫付款9000元;

二、驳回张军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张军停负担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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