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184号 (2014)郏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被告)张刘沛,女,28岁。 委托代理人高许峰,男,29岁。系张刘沛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周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勇,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刘沛与被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张刘沛和圣光公司均不服河南省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刘沛的委托代理人高许峰、陈燕,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刘沛诉称,张刘沛系圣光公司郏县分公司的职工。2012年7月11日16时30分,在工作期间,张刘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司东厂院内与一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张刘沛受重伤。2012年9月29日,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郏【人社】工伤认(2012)017号)《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刘沛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3)185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刘沛伤残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张刘沛遭受工伤后,圣光作为其用工单位仅支付了张刘沛一部分医疗费用,张刘沛为争取其工伤保险待遇,于2014年4月就此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主张相关权利,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该裁决,张刘沛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圣光公司支付张刘沛一次伤残补助金459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76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7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7063元;2、2013年9月1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张刘沛伤残津贴1561元、生活护理费735元,合计2296元;3、判令圣光公司为张刘沛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并交纳相关费用;4、诉讼费由圣光公司承担。诉讼中,张刘沛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张刘沛的诉请不应支持。1、张刘沛是2012年6月16日入职圣光公司的,2012年7月11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入职时圣光已为其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工伤规定,也为张刘沛申请了工伤,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刘沛所要求的赔偿均应由相关保险承担,而不是圣光承担,故张刘沛主体错误,不应得到法庭支持;2、张刘沛的损失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发生效力,张刘沛已经得到赔偿,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32条规定,其要求的工伤保险,如得到支持,交通事故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去。 原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互为原、被告)诉称,2014年3月,张刘沛工伤纠纷将圣光公司申请仲裁至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作出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第一项要求圣光公司向张刘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张刘沛在工伤发生前已参加工伤保险,该项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企业承担,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本人在企业的工资,而非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圣光公司支付张刘沛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计算方式实属错误,应予纠正。因该次事故,张刘沛已在郏县法院获得部分民事赔偿,按照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36条之规定,该部分民事赔偿应从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请求:1、撤销郏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2、判决圣光公司不承担任何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张刘沛辩称,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之后,仍有权主张全额的赔偿。1、张刘沛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对象不同,交通事故赔偿的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是一种民事权利,而工伤赔偿是依据劳动法规,二者存在本质区别;2、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了新的工伤条例之后,没有其他的高位法或者条款来否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而新的工伤条例肯定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圣光公司称的工伤条例暂行办法,不能获得双赔的规定,首先该法是地方规章,而工伤条例是法规;其次从实施时间看,工伤条例颁布时间早于暂行办法。另外,工伤条例施行后,河南省并没有再制定新的实施办法。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首次区分了单纯的工伤事故和由第三人引发的工伤事故,本案张刘沛有权获得双赔;3、工资问题,原仲裁计算正确,在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工资是指受害人的缴费工资,如果低于当地平均工资,那么以平均工资的一定额度来确定其本人工资,所以计算正确。对于其他各项工伤赔偿的支付主体,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部分项目的赔偿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并没有确定费用的支付方式,事实上,工伤保险机构从来不受理职工个人的工伤赔付付款,必须由用人单位向工伤受害人直接付款,以用人单位名义向工伤保险机构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刘沛于2012年2月1日被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崔亚南驾驶豫DF080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郏县圣光集团东厂院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刘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刘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亚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刘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刘沛被送到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住院457天。上述医院均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疝形成;2、脑干损伤;3、右颞部硬膜下血肿;4、头皮撕裂伤;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侧液气胸。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3年11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1873.3元,住院33天。2013年12月2日到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3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102.8元,住院19天。2014年1月4日到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4年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42.1元,住院16天。2014年2月19日到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4年3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524.3元,住院35天。2014年5月10日到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6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8732.4元。2014年6月30日到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7430.9元。2014年9月5日到在郏县中医院住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590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