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吴会芳,女,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远伟,男,1968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吴会芳诉李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会芳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芳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会芳诉称,2012年9月25日李远伟因做生意向吴会芳借款5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并称短时间还款。后吴会芳多次催要该款,李远伟一再推诿不予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李远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至还完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远伟承担。 被告李远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李远伟向吴会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吴会芳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李远伟2012年9月25号”。对此借条,2015年6月5日本院对李远伟进行询问,李远伟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是用于赌牌,双方未约定利息,李远伟已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没有偿还。对此,吴会芳否认李远伟已偿还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吴会芳提供的借条、本院对李远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远伟向吴会芳借款50000元,并给吴会芳出具借条,通过对李远伟的询问,李远伟对该借条认可,故吴会芳请求李远伟偿还借款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约定利息,现吴会芳请求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关于李远伟称已经偿还10000元,剩余40000元没有偿还的意见,因李远伟无提供证据证实,且吴会芳不予认可,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吴会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远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