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与宋军衡、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宁玲,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 原告胡妞,女,汉族,1920年10月22日生。 原告冯孝増,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 原告冯孝辉,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 原告冯孝民,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

(2015)郏民初字第776号

原告宁玲,女,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

原告胡妞,女,汉族,1920年10月22日生。

原告冯孝増,男,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

原告冯孝辉,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生。

原告冯孝民,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军衡,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生,住汝州市。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与被告宋军衡、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宁玲等五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宋军衡、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诉称,2015年5月1日13时,冯中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郏神路安良段南公路桥南段时与宋军衡停在道路西侧的豫CB6585、豫CA891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冯中虎及乘车人宁玲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冯中虎后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冯中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军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玲无责任。宁玲受伤后被送到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经查实,被告宋军衡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尸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按比例分担后的损失共计29983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军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其垫付了25000元,交到交警队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请求,运输公司与宋军衡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该车的使用权、运营权及支配权亦不属于运输公司,双方明确约定服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责任由宋军衡承担。运输公司与实际车主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机动车的使用人而不是名义上的登记车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分项理赔,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是白天,保险车辆并没有过错,本次事故应当由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赔偿明细在质证部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3时45分,冯中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神公路郏县安良镇南公路桥南段时,与宋军衡停在道路西侧的豫CB6585、豫CA8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冯中虎及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宁玲受伤,两车损坏,冯中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冯中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军衡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宁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中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停尸费3900元。

宁玲事故后入住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2、高血压。3、脑梗塞。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9914.2元。出院医嘱显示:1、休息。2、继续用药。3、定期复查。2015年5月22日冯中虎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45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宋军衡交交警队押金25000元,原告认可在在交警队领走20000元,但根据宋军衡提供的垫付款条据显示为240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①、宋军衡驾驶的豫CB6585、豫CA891挂号车是以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豫CB6585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397007844,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豫CB6585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0397004215,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②豫CA891挂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0397004252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元。③冯中虎事故前在郏县川御坊酒店作后厨杂工,每月工资1500元,吃住在酒店(出具有加盖有龙山派出所印章的误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④被抚养人胡妞1920年10月22日生,一生共生育三个儿子。⑤护理人员冯孝辉、冯孝民因父亲冯中虎死亡,母亲宁玲受伤,请假误工,(务工单位出具有误工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工资表、冯孝辉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天工资233.33元,每月工资7000元;冯孝增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每天工资216.67元,每月工资6500元)。⑥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宁玲、胡妞、冯孝増、冯孝辉、冯孝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冯中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冯孝辉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停尸费票据、冯中虎生前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白庙村委会证明(加盖有白庙派出所印章)、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鉴定书、宁玲的病案资料、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瑞安市飞云兴欣塑料鞋跟厂为冯中虎儿子冯孝辉、冯孝增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务工单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三份、交通费票据。宋军衡提供的垫付款条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