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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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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向前、许英豪与李向豪、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宋向前,男,34岁。 原告许英豪,男,51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豪,男,36岁。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

(2015)郏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宋向前,男,34岁。

原告许英豪,男,51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向豪,男,36岁。

被告郏县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向前、许英豪与被告李向豪、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万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前、许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福万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前、许英豪诉称,2015年1月15日,靳建洲驾驶豫D90900号、豫DB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宋向前驾驶的豫D85339号车相撞,致豫D85339号车又撞在公路南侧许英豪的房屋及路边树上,造成豫D85339号车及许英豪家的房屋、院墙、树木、沼气池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靳建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向前无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D90900、豫DB639挂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六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赔偿宋向前、许英豪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595元。

被告李向豪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福万源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宋向前垫付的费用属实,该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由李向豪购买的,福万源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豫D85339号车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三责险内与挂车投保公司共同赔付。请法院查明豫D85339号车投保情况,并参与事故赔付。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否则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及豫D85339号车以外的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靳建洲系李向豪雇佣的司机。李向豪的豫D909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DB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通顺运输公司。2015年1月15日,靳建洲驾驶豫D90900号、豫DB6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长桥镇许庙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宋向前驾驶的豫D8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豫D85339号重型自卸货车又撞在公路南侧许英豪家房屋及路边树上,路边树倒又砸在许广欣家厕所上,造成两车及许英豪家房屋院墙、沼气池、树木和许广欣家厕所损坏。2015年1月1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建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宋向前先行赔偿许英豪院墙、厕所、沼气池及三棵杨树伍仟元及赔偿许广欣厕所的壹仟元由靳建洲承担。

另查明,1、豫D85339号解放牌货车系由宋向前在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平顶山万里亿众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名义所有权,宋向前是实际车主,享有占有、营运、收益权;2、郏县长桥镇黄庄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元月15日予D85339车在长桥镇许庙自然村(属黄庄村)车辆出现事故,碰坏许英豪院墙、厕所、沼气池及三棵杨树,赔偿现金伍仟伍佰元整。碰倒许广欣厕所赔偿壹仟元整,双方共计赔偿陆仟伍佰元。证明人:许汝阳收款人:许广欣、许英豪特此证明郏县长桥镇黄庄村2015、元、15”。许英豪称,该款宋向前已支付,该案的款项应由宋向前享有;3、豫D909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郏县福万源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2015年1月26日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信(2015)鉴字第01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评估豫D85339号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捌万柒仟零玖拾伍元整(RMB87095.00元).鉴定费3000元。对该鉴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6与23日平顶山市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D85339号车辆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为:78300元;4、宋向前支付事故车辆的施救费共4000元;5、诉讼中,宋向前撤回对靳建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起诉。

宋向前、许英豪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车损费:87095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4000元;4、财产房屋、院墙、树木、沼气池损坏损失费6500元。以上计100595元

上述事实,有宋向前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证明,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靳建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宋向前、许英豪财产受到损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D909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宋向前、许英豪主张其损失由主车豫D909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向前、许英豪的损失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及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中,许英豪称其损失已由宋向前垫付,该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宋向前。本院应予支持。宋向前的具体损失为:1、车损费78300元;2、鉴定费:3000元;3、施救费4000元;4、已垫付的院墙、厕所、沼气池及三棵杨树等费用6500元,共计:91800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支付给宋向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宋向前91800元;

二、驳回宋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61元,宋向前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潇

审 判 员  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