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47号 原告许玲霞,女,1976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田建华。 被告田建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告朱欣萍,女,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许玲霞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三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7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玲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建华、朱欣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玲霞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争艺公司因购化纤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并由田建华及其妻子朱欣萍本人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还。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二倍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许玲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用于购化纤。”条据上加盖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印章,田建华、朱欣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盖指印。证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借原告款5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由被告田建华、朱欣萍担保的事实。 证据分析认定: 原告许玲霞提交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田建华、朱欣萍出具的借条,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许玲霞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2015年6月15日,原告许玲霞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的门面房九间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是:查封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门面房九间,查封期间不得毁损、转移、变卖等。 本院认为,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有该公司给原告许玲霞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许玲霞与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借原告500000元,已经偿还100000元,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二倍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田建华、朱欣萍系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田建华、朱欣萍应对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许玲霞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许玲霞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建华、朱欣萍对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许玲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温县争艺鞋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