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特字第00006号 诉讼代表人王会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兵兵,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范永民,经理。 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纤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位于温徐路西、新洛路北的房产(温房权证温字第1050102627、2628、2629、2630、2631、2632、2633、2634号)、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2)第000070号),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签订了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借款用途:购原料;借款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提款时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利息为(一年)年利率6%、罚息为约定利率上加收30%,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实际用款天数和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提款计划:2014年6月26日提取金额2000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6月25日。 2014年6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签订了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09号《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自愿将其位于温徐路西、新洛路北温县城北工业区的33415.70.11㎡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1)第000081号,土地四至:东至温徐路、西至温泉镇后东南王村耕地、南至河南天雷药业公司、北至焦作卷烟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年限2004年12月25日至2054年12月14日)及(房权证号:温字第1050102627号)办公楼一座、办公楼前仓库一座、(温字第1050102628号)北仓库一座、化验室一座、(温字第1050102629号)仓库一座、蛋白车间一座、(温字第1050102630号)机修车间仓库、变电房各一座、(温字第105010262931号)锅炉房、膳食纤维、脱脂脱腥车间各一座、(温字第1050102632号)大豆纤维车间、南仓库各一座、(温字第1050102633号)车间一座、(温字第1050102634号)车间一座抵押给申请人。用于担保其与申请人签订的2000万元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时,债务人未履行偿付义务的,双方可协商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未能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 2014年6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4431号他项权利证书。 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办理了借款凭证,申请人即支付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间,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对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签订的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09号《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编号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09号《抵押合同》、编号为41082501-2014年温县(抵)字0010-3号《自然人抵押合同》所约定用于抵押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温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温房他证温字第13553号他项权利证书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合法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支付借款2000万元,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在借款到期日未履行偿还申请人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提出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的抵押财产,将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河南纤源公司所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及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温徐路西、新洛路北,温县城北工业区的33415.70.1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1)第000081号,土地四至:东至温徐路、西至温泉镇后东南王村耕地、南至河南天雷药业公司、北至焦作卷烟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年限2004年12月25日至2054年12月14日)及(房权证号:温字第1050102627号)办公楼一座、办公楼前仓库一座、(温字第1050102628号)北仓库一座、化验室一座、(温字第1050102629号)仓库一座、蛋白车间一座、(温字第1050102630号)机修车间仓库、变电房各一座、(温字第105010262931号)锅炉房、膳食纤维、脱脂脱腥车间各一座、(温字第1050102632号)大豆纤维车间、南仓库各一座、(温字第1050102633号)车间一座、(温字第1050102634号)车间一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温县支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河南纤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现债权之日止)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鸿元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