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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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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转运诉任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王转运,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 被告任立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小呆,女,1960年出生。 原告王转运诉被告任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62号

原告王转运,男,195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

被告任立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小呆,女,1960年出生。

原告王转运诉被告任立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被告任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转运诉称,2013年冬,原告给被告建成房后,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105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立平欠王转运款项壹万零伍佰陆,10560元。12月20日。后因民工催要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0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立平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的建筑面积和实际建筑面积不符,另有一万元未结算,等结算后再付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款的实际数额。2、原被告双方结算方式是否存在面积计算错误。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所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560元的事实。被告对打的欠条无异议。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13年11月13日证明条一张,原告书写的结算条一张。证明原告计算的建筑面积有误,上房面积无误,厢房和地基面积有误。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万元的证明条是在被告所打欠条之前所打。

2、2014年3月15日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盖房包括粘地板砖。原告质证称收到条不能作为证据。

三、出示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其他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证据分析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上房和厢房,每平方米价格为165元。2014年,工程完工,原告认为工程款未全部结算,让被告为其出示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立平欠王转运款项壹万零伍佰陆,10560元。12月20日。”。同时,原告书写一份房屋建筑面积的清单,其中上房长为15.1米,宽为12米,厢房长为18.5米,宽为4.5米。原被告对上房建筑面积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厢房建筑面积有误。本院勘验厢房长度为12米。现原告以被告欠建房款10560元未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建房款10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未将建造房屋款项全部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归还原告工程款项,但原告为被告建造的厢房面积与实际面积有误,应按实际面积计算,故应从欠款中扣除4826元。被告提供的原告所打的10000元收据是在被告打的欠条之前所打,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立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转运款5734元。

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任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周长军

审判员  王国平

审判员  王文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