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00号 原告王红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 被告郭志刚,男,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红伟诉被告郭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郭志刚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1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伟诉称,2014年7月27日,许富斌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郭志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红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购布使用借款人许富斌保证人郭志刚2014.7.27”。后原告多次向许富斌及郭志刚催要借款,二人推脱拒付。现借款人许富斌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志刚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刚答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数额属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王红伟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27日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红伟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用于购布使用借款人许富斌保证人郭志刚2014.7.27”。证明许富斌借原告款70000元及被告郭志刚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志刚质证称借条属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郭志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郭志刚作为保证人给案外人许富斌借原告王红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刚应偿还原告王红伟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郭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