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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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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文红诉吴立志、王俊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郑文红,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 被告吴立志,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岺,女,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文红诉被告吴立志、王俊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46号

原告郑文红,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

被告吴立志,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俊岺,女,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郑文红诉被告吴立志王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吴立志、王俊岺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17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被告吴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红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吴立志拉原告瓷砖用于自建房屋装修,经结算欠原告现金22900元,并手书欠条为据。该瓷砖款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立志给付原告瓷砖款22900元,被告王俊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立志答辩称欠款属实,欠条是其打的,不应该让被告夫妻俩偿还,应由被告吴立志一人承担。

被告王俊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俊岺应否对被告吴立志欠原告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郑文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2014年8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22900元的事实。

被告吴立志质证称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被告吴立志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俊岺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瓷砖款22900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立志偿还瓷砖款22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立志与王俊岺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立志购买瓷砖用于家里装修,该笔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郑文红要求被告王俊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立志应偿还原告郑文红瓷砖款22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俊岺对被告吴立志应偿还原告郑文红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吴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国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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