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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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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翔飞诉被告陈玉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10号 原告薛翔飞,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10号

原告薛翔飞,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诉讼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员工。

被告陈玉姣,女,1981年出生,汉族。

原告薛翔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陈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翔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姣、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翔飞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玉姣驾驶豫AV1B06号轿车与薛翔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翔飞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翔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342.56元。因被告陈玉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2508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合计8860.56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的,出院后需要护理应有护理依赖鉴定;4、答辩人不承担停车费和诉讼费。

被告陈玉姣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陈玉姣负事故全部责任、薛翔飞无责任的事实;

2、陈玉姣的驾驶证、陈玉姣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陈玉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6、温县捷马车行的发票和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7、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费、停车费损失。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1月12日16时0分,被告陈玉姣驾驶豫AV1B06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新建街交叉口时,与原告薛翔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翔飞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翔飞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薛翔飞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股软组织损伤。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养半月、需一人陪护。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342.56元。

3、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9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90元。

4、2014年7月22日,豫AV1B0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2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17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陈玉姣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翔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翔飞受伤,被告陈玉姣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陈玉姣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薛翔飞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薛翔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34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8天,计款5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天,计款18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住院18天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仍需要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718.51元(27878元÷365天×18天×1人+27878元÷365天×15天×30%×1人);5、车辆损失900元;6、施救费和停车费390元。以上原告薛翔飞的损失合计8071.07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薛翔飞损失807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薛翔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