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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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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志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经理。 被告任志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志伟偿还借款1202

(2015)温民二初字第 00043号

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经理。

被告志伟,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志伟偿还借款120234.4元。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任志伟住址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经本院查证,该地址即为被告任志伟户籍登记住址,遂告知原告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被告法定登记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下落,又未交纳公告费,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4元,退还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