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初字第 00043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跃,经理。
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任志伟偿还借款120234.4元。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任志伟住址邮寄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因该地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经本院查证,该地址即为被告任志伟户籍登记住址,遂告知原告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
本院认为,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被告法定登记地址无法送达,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下落,又未交纳公告费,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4元,退还原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