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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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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林燕百货超市与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1号 原告温县林燕百货超市,住所地:温泉镇黄河路西段。 业主王林,男。 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岳村乡东坡村。 法定代表人许海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51号

原告温县林燕百货超市,住所地:温泉镇黄河路西段。

业主王林,男。

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县岳村乡东坡村。

法定代表人许海军,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林燕百货超市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林燕百货超市的业主王林、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任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林经营一家百货商店,最初起字号为林燕副食百货,后叫林燕一分利超市,2011年又改称林燕百货超市。被告单位自2005年起至2007年间,多次因发放大、小队干部福利,在原告处购买货品。至2007年11月18日经结算,除下已陆续支付的货款外,剩余的货款被告因当时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货款14820元整,欠条上写成林燕一分利超市。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村委已换届为由推拖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14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09年之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7年11月18日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05年至2007年为大小队干部福利欠原告货款共计14820元的事实。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质证称,该欠条是先盖章后写东坡村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内容上缺乏真实性,行为人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应当有行为人原始条据,单位出具证据,应当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或行政负责人签字,故此条据不具备真实性。

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为证人田培保、马成社、马三旺、刘继峰出庭证明,证人2005年至2008年任村委干部,期间未发放过福利。原告质证称,证人田培保、马成社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取过物品,故证人证言不真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有被告村委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温县林燕百货超市系王林开办,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温县林燕百货超市前名为林燕一分利超市。2005年至2007年1月,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原告货款1482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换届,原告于2009年向新任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许海军追要欠款,许海军未承诺支付,之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再向被告主张过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县岳村乡东坡村村民委员会立即清偿欠款148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欠原告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换届后的2009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付,并提出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09年之后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温县林燕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