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道小字第00002号
原告张凯明,男,1991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诉讼代表人张跃,经理。
原告张凯明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李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明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李小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明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李小喜驾驶豫HGE616号三轮摩托车与行走的张凯明、张朋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凯明、张朋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凯明、张朋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17.83元。因被告李小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1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9927.83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小喜赔偿。
被告李小喜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1992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李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李小喜的驾驶证、李小喜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李小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小喜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二)针对焦点,二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小喜没有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的默认,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5年1月23日6时30分,被告李小喜驾驶豫HGE616号三轮摩托车沿温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北贾村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张凯明、张朋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凯明、张朋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小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凯明、张朋飞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凯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齿缺失。原告的出院医嘱为休养一个月、继续口腔科治疗、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支付医疗费4917.83元。被告李小喜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92元。
3、2014年7月11日,豫HGE616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李小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凯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凯明受伤,被告李小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小喜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小喜赔偿。
(二)原告张凯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1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天,计款2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9天,计款90元;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9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39天,计款2699.87元;5、原告住院9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687.4元。以上原告张凯明的损失合计8665.1元,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予以全额赔偿。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小喜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小喜垫付原告的199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小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凯明损失86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张凯明应返还给被告李小喜款1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