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小字第00045号
原告吴晓林,又名吴林,男。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石趁义,女。
被告宋永霞,女。
原告吴晓林与被告郑红霞、石趁义、宋永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林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郑红霞、石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三被告因好声音会所安装监控需要,让原告给三被告投资好声音音乐会所安装监控,口头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0000元左右,款项在验收合格、会所正式营业后半年内全部付清。2013年5月初好声音正式营业,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仍欠原告16000元,之后,被告宋永霞又偿还3000元,剩余13000元款项三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监控材料和安装款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红霞、石趁义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二被告已退伙,原告的款应由宋永霞偿还,二被告不应偿还此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温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卷宗材料一套,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好声音会所,合伙期间欠原告监控材料和安装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郑红霞、石趁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质证称,退伙协议书与应付账款可以证明该款应由被告宋永霞承担,二被告不应承担,且欠原告的款已超过二年。
被告郑红霞、石趁义提供的证据为应付账款清单一份、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欠原告的款应由宋永霞承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退伙协议书只能约定合伙人内部,不能证明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宋永霞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被告宋永霞、郑红霞、石趁义合伙经营温县鹏宇好声音娱乐会所,欠原告监控材料和安装费,2014年元月26日三被告签订退伙协议时,仍欠原告监控材料和安装费16000元,退伙协议书约定,原告的款项由被告宋永霞承担,后宋永霞偿还原告3000元,下余13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监控材料和安装费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三被告合伙经营温县鹏宇好声音期间,欠原告承揽监控材料和安装款16000元,之后支付原告3000元,下余13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红霞、石趁义辩称,该款退伙时约定由宋永霞承担,且该款已超过二年时效,二被告不应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红霞、石趁义、宋永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三被告对原告的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郑红霞、石趁义各负担20.5元,宋永霞负担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