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48号 原告郭惠平,女,1976年出生,汉族。 被告赵亚娟,女,1977年出生,汉族。 原告郭惠平与被告赵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7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惠平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1日,被告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亚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 1、2014年7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开饭店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亚娟借原告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亚娟应偿还原告郭惠平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郭惠平负担50元,被告赵亚娟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小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