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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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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新建诉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0号 原告郑新建,男,汉族,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 被告张品,女,汉族,1974年出生。 原告郑新建诉被告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品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290号

原告郑新建,男,汉族,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佩。

被告张品,女,汉族,1974年出生。

原告郑新建诉被告张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张品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7月27日,由审判员周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佩、被告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新建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六个月72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品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是2014年3月31日借的钱,当时打条时写错了时间,是笔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时间的确认。

原告郑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3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

被告张品质证称借条是其写的,借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3月31日。

被告张品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品借原告郑新建款,有被告张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借条上书写时间是笔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答辩不予采信。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品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六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9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品应偿还原告郑新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长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