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被告王某乙,女,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 被告王某丙,男,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王某甲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王某甲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朱彦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