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312号 被告杜某某,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杜某某199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长子王海涛现年14岁,次子王海佳现年10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之子王海涛、王海佳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王某某自理;2、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 被告杜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杜某某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5月19日生育长子王海涛,2004年8月29日生育次子王海佳。2013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至今。 2015年8月3日本院对双方所生之子王海涛、王海佳询问,王海涛、王海佳均表示愿意随其父王某某生活,王某某同意抚养其子王海涛、王海佳,并愿意负担抚养费。现王海涛、王海佳随王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王海涛、王海佳的询问笔录,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杜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现两个儿子均已满十周岁,经询问,长子王海涛、次子王海佳均愿意跟随其父王某某生活,应尊重其子女的意见,故其子王海涛、王海佳由王某某抚养。诉讼中,王某某表示愿抚养两个儿子并负担抚养费,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杜某某所生长子王海涛、次子王海佳由王某某抚养,抚养费均由抚养人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