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王成俊,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程二群,男,196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永涛,男,1989年6月8日生,回族,农民。 被告吕二可,女,1984年1月1日生,回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王成俊与被告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吕二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地冷库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北窑,且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均在河南省洛阳市生活居住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与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南省洛阳市,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俊与被告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且三被告程二群、李永涛、吕二可经常居住地均为河南省洛阳市。吕二可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吕二可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