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892号 原告王国杰,男,61岁。 原告王梦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亚磊,男,27岁。 被告张豪飞,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亚磊,男,27岁。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杰、王梦乐与被告张亚磊、张豪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张亚磊、张豪飞的委托代理人张亚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国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杰、王梦乐诉称,豫A018Y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张豪飞,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郏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2014年11月22日,张亚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018YV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前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高门垌村望小台自然村路段的道路上时,与王国杰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立马”电动车被损,王国杰受伤,王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郏县交警队认定:张亚磊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张亚磊、张豪飞、保险公司赔偿王国杰、王梦乐因王凤死亡的医疗费、尸检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车损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无证驾驶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之外,其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诉讼费、尸检费、停尸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出险之时定损为准,由于出险当日距离现在已经过了半年时间,电动车停在室外停车场,经过风吹日晒,避免不了产生更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现在对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平,电动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 被告张亚磊、张豪飞辩称: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张亚磊与张豪飞系朋友关系。豫A018Y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张豪飞。2014年11月22日,张亚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018YV号小型轿车,沿前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安良镇高门垌村望小台自然村路段的道路上时,与相向行驶的王国杰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立马”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王国杰和乘车人王凤受伤,王凤经平顶山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5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杰和王凤无责任。 另查明,1、豫A018YV号车以张国建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可王国杰电动车损失1700元。因为王国杰伤情轻微,没有住院治疗,放弃主张权利。 王国杰、王梦乐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8888.6元;2、尸检费:500元;3、停尸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38804元/年÷2=19402元;8、电动车损失:1700元。总计:279612.6元。 上述事实,有王国杰、王梦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身份证、户口本,张亚磊提供的保险单、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杰和王凤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王凤死亡,王国杰、王梦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国杰、王梦乐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8888.6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二、1、死亡补偿费: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2、交通费:以300元为宜;3、丧葬费: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8024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国杰、王梦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负担110000元。三、财产损失17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王国杰、王梦乐没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无证驾驶拒绝赔偿之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可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王国杰、王梦乐121700元。 二、驳回王国杰、王梦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王国杰、王梦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