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占伟,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宇甫,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国甫,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占伟与被告时宇甫、朱国甫健康权纠纷一案,王占伟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时宇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朱国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伟诉称,2014年10月23日,王占伟在郏县烟草公司高庄烟站内卖烟叶时,被时宇甫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撞伤。经查,该无号牌农用三轮车车主为朱国甫。撞伤后王占伟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764.7元。后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时宇甫、朱国甫连带赔偿王占伟各项损失总计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时宇甫、朱国甫承担。 被告时宇甫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时宇甫是应冢头圪塔王村村民刘巧莲所约为朱国甫提供的无偿帮工,该责任应由刘巧莲、朱国甫共同承担。另外,该案实际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故道路纠纷事例进行处理。 被告朱国甫辩称,出事时朱国甫并不在现场。朱国甫也不知道是不是自己的车撞到王占伟。朱国甫的三轮车是农用的,不涉及违法。刘巧莲卖烟的时候是让朱国甫替刘巧莲卖的。 经审理查明,冢头圪塔王村村民刘巧莲为王占伟岳母,朱国甫则为刘巧莲次女女婿的姐夫,刘巧莲、王占伟、朱国甫三人存有亲戚关系。2014年10月23日,刘巧莲、朱国甫去郏县烟草公司高庄烟站卖烟叶,王占伟夫妇为了帮住刘巧莲卖烟也来到了高庄烟站。时宇甫则为冢头镇焦南村村主任,当天时宇甫和本村秘书周红强、副主任周新昌前往高庄烟站察看焦南村的烟叶收购进度情况。在卖烟叶过程中,首先卖的是刘巧莲的一车烟叶,卖完后王占伟、周红强、周新昌等又帮助朱国甫卸烟,烟卸完后由于朱国甫不在现场,时宇甫就去提车(该车为机动三轮车,车主为朱国甫),车在启动时由于挂着倒档,启动后三轮车突然后退,将站在三轮车后的王占伟撞伤。王占伟受伤后被送进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右股骨干中段骨折。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764.70元。住院期间时宇甫支付医疗费5000元。 2014年12月29日,王占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占伟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占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王占伟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1、王占伟撤回了对郏县烟草公司高庄烟站的诉讼请求;2、王占伟追加了对时宇甫、朱国甫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13800元;2、误工费12650.04元;3、护理费716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营养费220元;6、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0966元;9、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5453.5元(已扣除时宇甫支付的5000元)。但是,王占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王占伟的父亲王石头出生日期是1947年3月4日,母亲赵改玲出生日期是1947年10月2日,女儿王伊晴出生日期是2006年8月2日。 上述事实,有王占伟提供的病历一套、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王占伟及其父母户口本、冢头镇疙瘩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禹州市张得镇其祥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王占伟帮助朱国甫卸烟后,由于朱国甫当时不在现场,时宇甫帮忙提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王占伟撞伤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王占伟卸完烟后,其站在三轮车后面,在时宇甫提车时,王占伟不可能预见三轮车会突然向后倒车,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时宇甫在提车时,应当知道将档位放置空档位置再启动车辆,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当时档位是放置在倒档位置上,结果造成车辆启动后突然倒退,将站在车辆后的王占伟撞伤,时宇甫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王占伟的人身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时宇甫辩称其是应刘巧莲所约为朱国甫提供的无偿帮工,该责任应由刘巧莲、朱国甫共同承担之辩称理由。由于当时朱国甫并不在现场,刘巧莲和时宇甫也并不认识,且刘巧莲否认喊时宇甫帮忙提车,时宇甫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宇甫行为不符合帮工人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朱国甫虽然为农用三轮车车主,但当时三轮车是在郏县烟草公司高庄烟站的院内且处于熄火静止状态,朱国甫本人又不在现场,是时宇甫私自启动三轮车而发生的事故,故本案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进行审理,朱国甫对王占伟的损害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占伟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9764.70元;2、护理费:2014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8元,即每人每天78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即78元×22天×1人=1716元;3、误工费:王占伟系农民,2014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69.59元,即每天69.59元。按定残(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前一天计算计158天,即69.59元×158天=10995.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22天=66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2天,每天10元,即10元×22天=220元;6、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因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王占伟伤情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王占伟45岁)9416.10×20年×10%=18832.2元;7、被赡养(抚养)人生活费:王占伟母亲赵改玲68岁,父亲王石头68岁,王占伟兄妹四人,2014年农村居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即6438.12×(12+12)年÷4人×10%=3862.87元,女儿王伊晴9岁,即6438.12×(18-9)年×10%÷2人=2897.15元,共计6760.0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王占伟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连,但王占伟受伤是实情,住院期间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酌情认定为300元适宜。以上共计54948.14元。住院期间时宇甫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