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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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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经理。 原告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

(2015)郏民初字第903号

原告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正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涛,经理。

原告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铸件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天铸件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诉称,宏升公司与广天铸件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广天铸件公司向宏升公司订购龙门吊、吊葫芦(型号3T、5T),合同总价5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天铸件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宏升公司也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剩余货款4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1.判决广天铸件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2.诉讼费由广天铸件公司承担。

被告广天铸件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宏升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广天铸件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广天铸件公司向宏升公司订购龙门吊、吊葫芦(型号3T、5T),合同总价50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到定金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培训时间为三天,并向甲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预付合同总额款的20%为定金;数额为:壹万元整。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70%;数额为叁万伍千元整。甲方留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数额为伍仟元整;设备合格、运转正常,一年内支付。同时还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宏升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设备,2013年12月26日经郏县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告知书,但剩余货款40000元(包括剩余10%即5000元的质保金)经宏升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并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天广铸件公司购买宏升公司龙门吊、吊葫芦,合同总价50000元。剩余货款40000元未付。有合同佐证。按照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天广铸件公司应将货款的70%支付给宏升公司(运转正常一年内支付,剩余10%即5000元的质保金)。广天铸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升公司请求广天铸件公司支付合同欠款40000元(包括剩余10%即5000元的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宏升公司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因合同未约定,故应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包括剩余10%即5000元的质保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宏升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天铸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