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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培培与王亚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杨培培,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亚炳,又名王英杰,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培培与被告王亚

(2015)郏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杨培培,女,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煜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亚炳,又名王英杰,男,1993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培培与被告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培培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豪兵、张煜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亚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培培诉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杨培培先后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共计借给王亚炳14000元。由于王亚炳不能一次性还清欠款,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亚炳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所有借款,王亚炳自愿承担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杨培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王亚炳还了1000元之后就再没有偿还。下余13000元经多次催要,王亚炳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亚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杨培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2300元由王亚炳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王亚炳承担。

被告王亚炳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杨培培和王亚炳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王亚炳由于资金紧张,陆续向杨培培借款14000元。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2014年12月1日前王亚炳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逾期未偿还,由王亚炳承担杨培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后经催要王亚炳还款1000元,杨培培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王亚炳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王亚炳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2300元。

诉讼中,王亚炳偿还现金4000元,下余9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杨培培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明细表及证人李彦涛、刘书菊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亚炳先后向杨培培借款共计14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且见证人李彦涛、刘书菊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该借款的真实存在。故杨培培请求王亚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已偿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虽未约定,但杨培培请求王亚炳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关于协议约定由王亚炳承担杨培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问题,律师费因协议签订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差旅费由于票据存在连号,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杨培培为讨要借款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亚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培培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

二、王亚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培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三、驳回杨培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王亚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红举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冰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