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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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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杰与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卫杰,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洋,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张卫杰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卫杰于2015年6月5

(2015)郏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卫杰,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洋,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张卫杰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卫杰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卫杰诉称,张卫杰与刘洋系亲戚关系,刘洋以与别人合伙修高速路需要资金为由,2014年先后从张卫杰处借款4笔,共计7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或三个月不等,借款到期后,刘洋已支付张卫杰部分利息,下欠7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故张卫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洋偿还张卫杰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息,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息,2014年11月6日的借款15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开始计息,2014年11月8日的1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计息,以上四笔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至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刘洋承担。

刘洋辩称:借款属实,但这钱不是借给别人了,现我羁押,没有能力还张卫杰的钱。

经审理查明:张卫杰与刘洋系亲戚关系,刘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2014年刘洋分四次在张卫杰处借款7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张卫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10.15-2015.1.15借款人刘洋2014.10.15”,该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5日,12000元。“借款条今借张卫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期限三个月(2014.11.5-2015.1.5)借款人:刘洋2014.11.5”,该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5日,32000元。“借条今借张卫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4.11.6-2015.1.6)借款人:刘洋2014.11.6”,该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6日,12000元。“借条今借张卫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刘洋2014.11.8”,该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1月8日,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4分。借款到期后,刘洋未支付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张卫杰提供的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洋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借张卫杰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借4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借150000元、2014年11月8日借100000元,共计750000元,后该四笔借款刘洋均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张卫杰主张的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卫杰借贷本金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0月1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11月5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11月6日借款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4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王先芬

审判员  刘银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