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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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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素红与郝永刚、许昌万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郝永刚,男,39岁。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素红与

被告郝永刚,男,39岁。

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素红与被告郝永刚、被告许昌万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红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郝永刚、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素红诉称,2014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郝永刚驾驶豫K67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东城区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区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素红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经郏县交警部门认定:郝永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素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的车主系万里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冯素红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91107.31元。诉讼中,冯素红增加诉讼请求17000元。

被告郝永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冯素红住院期间郝永刚垫付有2400元,在交警队押了15000元,总共垫付有17400元,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郝永刚垫付的174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郝永刚。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卖给郝永刚的,郝永刚是实际车主,万里公司不能从该车中获取任何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8号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49条、50条规定,万里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主次责任赔偿冯素红合理的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损失;2、冯素红诉请过高,应据实降低,住院时间过长,护理人数应为1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2000元;3、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郝永刚驾驶豫K67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东城区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区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素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素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永刚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素红因事故受伤当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01天,花费医疗费19067.2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3、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4年10月22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素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冯素红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冯素红的电车损失,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损失为1280元,鉴定费1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冯素红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员人数有异议,申请鉴定。2015年4月16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素红的误工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冯素红对此无异议。冯素红住院期间郝永刚垫付了17400元。冯素红的母亲叶存1934年1月29日生,生育有6个子女。

另查明,1、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2、豫K67695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3、豫K67695号车系郝永刚在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实际车主系郝永刚;4、郏县王集乡寨子村6号属于郏县东城区,冯素红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冯素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9067.2元;2、护理费:17663.29元;3、误工费:8308.68元;4、营养费:1110元;5、伙食补助费:333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4479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的抚养费:5032.14元;11、电车损失:1800元。

上述事实,有冯素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郝永刚驾驶豫K676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郏县东城区紫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城区紫云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冯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冯素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11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素红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永刚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郝永刚承担。因冯素红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护理人员为1人,冯素红对此无异议,故冯素红的住院天数亦应计算90天。

冯素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19067.2元;2、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7160.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30元/天=2700元;4、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5、伤残赔偿金: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44796.06元,冯素红请求447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90天=6030.49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5年×伤残系数10%÷6人赡养=468.97元;9、电车损失:1280元;10、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8503.45元。减去郝永刚垫付的17400元,为71103.4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