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何某,女,1945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5月8日生。系原告之长子。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10月1日生。系原告次子。 被告李某丙,男,1970年9月3日生。系原告三子。 被告李某丁,男,1974年8月3日生。系原告四子。 被告李某戊,女,1966年11月16日生。系原告之长女。 被告李某己,女,1978年7月5日生。系原告之次女。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等六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等六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何某和丈夫李某某(已故)共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除四子李某丁未成家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现何某年迈,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某甲等六人每人每月支付给何某赡养费200元,并承担以后生病的医疗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赡养,但不同意只住在李某甲家。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赡养。 被告李某丙辩称,同意赡养。 被告李某丁辩称,同意赡养。 被告李某戊辩称,同意赡养。 被告李某己辩称,同意赡养。 经审理查明,何某和丈夫李某某(已故)共生育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除四子李某丁未成家外,其余子女均已成家。庭审中何某称家中房子共四间,有两间是何某的,应由何某继续居住。李某甲称房子是李某甲的,应由李某甲拥有居住使用权。 上述事实有何某提供的身份证明,李某乙、李某戊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何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李某甲等六人给付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何某有六个子女,要求李某甲等六人每月支付费200元生活费较高。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生活费应以每人每月90元为宜。关于何某的今后医疗费用,李某甲等六人应按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各承担六分之一。关于何某提出的家中房屋的两间由何某拥有所有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何某的居住问题,应保持现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每月给付何某生活费每人每月9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的生活费。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该年度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的7月5日前支付该年度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今后何某生病花费凭医院正规医疗费收费发票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六人各承担六分之一;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六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周米娜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