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程茧,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刘小强,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永辉,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茧与被告于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茧的委托代理人刘战洲、刘小强、被告于永辉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茧诉称,2014年12月19日08时20分,于永辉驾驶豫D723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转盘西南角出道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赵亚宾驾驶的豫DDJ3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茧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肇事车辆豫D72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程茧受伤后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程茧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8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二,程茧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程茧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第四,程茧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于永辉辩称,于永辉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程茧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程茧住院期间,于永辉先后垫付了26000元,这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于永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8时20分,于永辉驾驶豫D723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南环路转盘西南角出道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右转弯的赵亚宾驾驶的豫DDJ36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程茧受伤(赵亚宾系程茧之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程茧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L1锥体压缩性骨折;2、慢性支气管炎;3、双侧腹腔少量积液。处理:检查治疗。出院医嘱:1、休息;2、服用药物;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陪护一人。在郏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204.32元。2014年12月27日转至郏县人民医院,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150天,花去医疗费23935.1元。2015年1月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亚宾、程茧无责任。2015年7月3日,程茧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8月27日于永辉将豫D7237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该车系于永辉分期付款购买后挂靠在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永辉垫付医疗费26000元。程茧主张的车损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 程茧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7日郏县中医院2204.32元;2014年12月27日—2015年05月27日郏县人民医院23935.1元,共计26139.42元;2、护理费:78元/天×159天=124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9天=4470元;4、住院营养费:10元/天×159天=1590元;5、伤残鉴定费:600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9年×10%=8474.4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费:500元。合计59675.91元。 上述事实,有程茧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于永辉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茧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程茧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7237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程茧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程茧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2613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9天=4770元,程茧请求44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住院营养费:10元/天×159天=1590元;共计32199.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22199.42元。二、1、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9天=12402元;2、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9年×10%=8474.49元;3、伤残鉴定费:6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500元;6.车损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共计26976.4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承担。程茧的损失共计为59175.91元,于永辉垫付26000元予以扣除,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于永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程茧33175.91元;支付于永辉26000元; 二、驳回程茧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程茧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李银环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