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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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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栾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董栾,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邱国印,男,61岁。系董栾之夫。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于恩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

(2015)郏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董栾,女,59岁。

委托代理人邱国印,男,61岁。系董栾之夫。

委托代理人华金栓,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于恩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栾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栾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印、华金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栾诉称,2010年6月21日董栾在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该合同于2010年6月22日生效。董栾于2011年4月13日因病在许昌市太平康复医院进行住院医治,同年5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保险公司不理赔,同时2011年6月至今,保险公司又收董栾保险费9560元。请求:1、依法解除董栾与保险公司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2、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董栾300%的保险金30000元;3、返还董栾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保险费2390元,四年共计9560元。诉讼中,董栾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董栾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单产生的现金价值,具体数额依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确定;2、董栾要求支付30000元的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董栾迄今的身体状况和所患疾病造成的重疾程度没有达到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的任一情形;3、董栾要求返还4年保险费共计956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因是:董栾所交的四年保费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履行的缴费义务,同时也证明董栾自2011年到2014年期间所患疾病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程度,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给付其重大疾病保险金,所交保费如果合同解除应按照第1项也就是按现金价值予以退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董栾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费2390元,保险金额10000元。2010年6月18日保险公司受理该申请,2010年6月22日保险合同成立,2010年6月23日该保险合同生效。2011年4月13日董栾因身体不适,到许昌市太平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董栾出院后又陆续缴纳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保险费2390元,四年共计9560元。双方所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重大疾病第三项为“脑中风后遗证”: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技能完全丧失;2、‥‥;3、‥‥。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一项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董栾因2011年4月13日患脑梗塞入院治疗180天后所留后遗症,是否达到其投保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栾目前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中(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技能完全丧失”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董栾提供的保险合同、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董栾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于2010年6月23日生效,该合同中约定的第四条重大疾病中第三项为“脑中风后遗症”。因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栾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中(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技能完全丧失”,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董栾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于董栾陆续缴纳的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每年的保险费2390元,四年共计9560元,因董栾的病情经鉴定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第三项“脑中风后遗症”的事项,故保险公司应返还董栾已缴纳的费用保险9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董栾保险理赔款30000元;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栾缴纳的2011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共计9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潇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