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赵中欣,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刘战洲,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占青,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马辉,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中欣与被告吴占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欣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洲、被告吴占青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欣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吴占青驾驶豫DY3680号轿车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御花园大酒店路段由西向东进入路时,与由北向南的赵中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中欣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占青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欣无责任。因豫DY3680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有关赔偿事项协商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赵中欣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57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赵中欣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吴占青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吴占青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吴占青垫付的有钱,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返还给吴占青。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吴占青驾驶豫DY3680号轿车在郏县城关镇复兴路御花园大酒店路段由西向东进入道路时,与由北向南的赵中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中欣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占青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欣无责任。赵中欣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中欣实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9061.6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并点状积气右侧硬膜外血肿;3、左侧颞骨骨折并乳突气房积液;4、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赵中欣提供的2015年4月10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36号鉴定意见书,赵中欣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赵中欣支付了豫DY3680号轿车及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1000元。赵中欣请求电车损失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吴占青称为赵中欣垫付了9500元费用,赵中欣只认可9000元,吴占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中欣还收到的有垫付款500元。 另查明,1、豫DY368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赵中欣的父亲赵天恩1939年3月13日生,母亲唐趁1941年8月10日生,赵天恩与唐趁共生育二个儿子;赵中欣的长子赵子龙1999年3月1日生,次子赵子博2008年8月13日生。 赵中欣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061.6元;2、营养费: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护理费:4134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15582元;9、赡养费:3862.8元;10、抚养费:4828.6元;11、鉴定费:700元;12、车损费:600元;13、施救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赵中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吴占青驾驶豫DY3680号轿车与赵中欣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赵中欣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占青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欣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侵权行为人吴占青承担。 赵中欣的损失为:1、医疗费:9061.6元;2、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4、护理费:49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人=3822.26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为196天=13640.52元;9、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长子赵子龙1999年3月1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3年×伤残系数10%÷2人抚养=965.7元;次子赵子博2008年8月13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2年×伤残系数10%÷2人抚养=3862.87元;父亲赵天恩1939年3月13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伤残系数10%÷2人赡养=1609.53元,赵中欣请求160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母亲唐趁1941年8月10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7年×伤残系数10%÷2人赡养=2253.34元,赵中欣请求225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共计为:8691.37元;10、鉴定费:700元;11、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63207.95元:赵中欣请求电车损失6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费用,对此本院无法支持。赵中欣的损失为63207.95元减去赵中欣认可的吴占青垫付的费用9000元,为54207.95元。 因豫DY3680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给赵中欣。对于吴占青垫付的费用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吴占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中欣54207.9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占青垫付费用9000元; 三、驳回赵中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赵中欣负担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丽 审 判 员 张 潇 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