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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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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巧与魏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赵巧,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被告魏高伟,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赵巧与被告魏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巧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

(2015)郏民初字第888号

原告赵巧,女,196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临颍县。

被告魏高伟,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赵巧与被告魏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巧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高伟经传票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巧诉称,2013年7月份,魏高伟以拉煤渣需要资金向赵巧借款10000元,后经赵巧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魏高伟偿还赵巧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魏高伟承担。

魏高伟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魏高伟因拉煤渣需要资金向赵巧借款1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巧壹万元整(10000元)魏高伟2013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赵巧向魏高伟讨要借款无果。

上述事实,有赵巧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魏高伟借赵巧10000元有借条证实,故赵巧请求魏高伟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魏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巧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峰

审 判 员  王先芬

人民陪审员  陈尚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永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