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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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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利与李军会、翟红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告李军会,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翟红超,男,43岁。 被告翟红超,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胜利与被告李军会、被告翟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

被告李军会,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翟红超,男,43岁。

被告翟红超,男,4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胜利与被告李军会、被告翟红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李军会的委托代理人翟红超及被告翟红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利诉称,2015年3月28日19时0分,赵胜利驾驶华承牌电动车在宝郏48公路+700米处,与李军会驾驶的豫K78038(豫DE929)挂仓栅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胜利受伤。电车损坏。豫K78038(豫DE929)挂仓栅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赵胜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44939元。

被告翟红超、李军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翟红超的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翟红超垫付有11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翟红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赵胜利合理合法诉求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翟红超系豫K78038(豫DE929)挂仓栅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0时至2015年6月6日24时。李军会系翟红超雇佣的驾驶人员。2015年3月28日19时20分许,赵胜利驾驶华承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48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李军会驾驶的豫K78038(豫DE929挂)号骜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胜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胜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足皮肤裂伤,右小腿下段皮肤坏死,右前踝撕脱性骨折;4、双下肢静脉曲张;5、高血压病。住院期间留陪护两人。赵胜利提供的临时医嘱单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出院无显示任何用药及治疗,共住院治疗75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13106.45元。赵胜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11日,宝丰县人民医院骨科要求赵胜利到郏县宋氏国医堂中医门诊部,所以赵胜利到郏县宋氏国医堂中医门诊部治疗小腿感染并购药,并提供了郏县宋氏国医堂中医门诊部出具的处方及医疗费票据,其费用为7703元。

赵胜利的华承牌电动车于2015年7月1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宝价事签字201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价值为780元;2、修理项目价值为200元,合计人民币980元。评估费100元。

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宝公交认字(2015)第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利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1、赵胜利在治疗期间翟红超垫付11000元;2、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5402元/年。

赵胜利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0809元;2、误工费月收入135天×94元/天=12690元;3、护理费80元/天×75天×2人=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5、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980元;8、鉴定费100元;共计50579元。请求赔付44939元。

上述事实,有赵胜利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宝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胜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军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赵胜利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胜利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赵胜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宝丰县人民医院骨科要求赵胜利到郏县宋氏国医堂中医门诊部治疗小腿感染,故赵胜利在郏县宋氏国医堂中医门诊部的费用应予以认定,故赵胜利请求20809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胜利小腿感染情况,仍需护理、加强营养,故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住院的75天计算;2、误工费,赵胜利请求按月收入94元/天×135天=12690元,因要求135天的证据不充分,但赵胜利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后继续休息、巩固治疗,说明根据赵胜利的伤情,出院后仍需要休息,时间以30日较为适宜,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为25402元/年÷365天×105天=7307.42元;3、护理费,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5天×2人=11700.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5、营养费10元/天×75天=750元;6、交通费,赵胜利请求1000元,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赵胜利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按700元较为适宜;7、车辆损失费980元;8、鉴定费100元;共计44597.24元。因豫K78038(豫DE929)挂仓栅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赵胜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380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13809元,按同等责任承担,由于李军会驾驶的为机动车,赵胜利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应按6:4比例,即由翟红超承担60%为828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赵胜利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0788.24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共应赔付赵胜利39073.64元。翟红超垫付的110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赵胜利的39073.64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翟红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胜利28073.64元;支付给翟红超垫付的现金11000元;

二、驳回赵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赵胜利负担1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