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刘某,女,1967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被告秦某某,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刘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杨国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天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