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任某某,女,1948年11月13日生。 被告刘某乙,男,1975年生。系原告之次子。 被告刘某丙,女,1974年生。系原告之长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刘某某、任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刘某某、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任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卫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