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得元,男。 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振峰与被上诉人赵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得元原审请求判令王振峰偿还欠款56000元及利息,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汝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振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旭涛、赵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