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 徐某某、徐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杰,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2014)新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徐某某、徐某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徐某乙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徐某某、次女吴某某、儿子徐某甲。徐某乙于2001年3月28日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房产1套,房产证号:平房字第63xxx号。2009年9月24日,徐某乙因病去世。2015年4月29日,湛河区民政局出具证明信一份,内容为“证明信,经查阅我局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1997年9月10日由刘曾用与徐某乙办理的号码为2xx号的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湛河区民政局,2015年4月29日”。现刘某某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乙的平顶山市新华区房屋,故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徐某乙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女徐某某、二女吴某某、三子徐某甲。徐某乙于2001年3月28日购买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房产1套,房产证号:平房字第63xxx号。2009年9月24日,徐某乙因病去世。本案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明其与徐某乙具有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据此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刘某某与徐某乙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审以未在相关部门发现刘某某与徐某乙的婚姻登记档案为由认为上诉人刘爱峰未举证证明其与徐某乙具有夫妻关系对关键的证据结婚证避重就轻,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徐某某、徐某甲辩称,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的确定是以民政部门登记为准,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不能够证明刘某某与该纠纷有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颁发的豫字第2xx号刘某某、徐某乙结婚证在原审审理期间经调查未发现有关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原始档案,据此,刘某某所持结婚证在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情况下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徐某乙房屋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大民 审判员 朱 晓 审判员 李双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