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帮,又名周建邦,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选,男。 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怀超,男。 上诉人周建帮与被上诉人杨丰选、杨怀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杨丰选诉求周建帮与杨怀超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5407.48元,并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诉权。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建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男6月26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份,周建帮按房屋面积承建了杨怀超家的二层楼房建造工程。自2014年6月份,杨丰选开始跟随周建帮在该工地干活。8月28日,杨丰选在从事外墙粉刷工作过程中,因吊架晃动,致使杨丰选在作业时从吊架与墙体的缝隙中掉到地上而受伤,后杨丰选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650元。因伤情较重,当天又转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250.15元。杨丰选的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共计住院11天。周建邦已支付杨丰选医疗费9000元。 另查明:1、杨丰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杨丰选出院医嘱显示:术后3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3、周建帮并无建房资质;4、杨丰选的工资由周建帮进行发放。 原审认为,杨丰选为周建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周建帮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杨丰选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杨怀超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周建帮,存在选任过失,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周建帮、杨怀超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结合杨丰选的诉请及其伤情,确认其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00.15元(650+40925.35+184.8+140);2、护理费为737.06元[因杨丰选的住院病历显示杨丰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按﹤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11天×1人。但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3、误工费2322元(因杨丰选保留伤残评定的权利,根据杨丰选提供出院医嘱及杨丰选的伤情,杨丰选要求误工时间为100天,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按建筑业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0天计算);4、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天×11天);5、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6、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杨丰选的损失合计为45799.21元,结合杨丰选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30%及扣除周建帮已支付给杨丰选的9000元,杨丰选实际应得到的经济赔偿为23059.45(45799.21元×70%-9000元)。其中,杨怀超应赔偿杨丰选的损失为4579.92元(45799.21元×10%),周建帮应赔偿杨丰选的损失为27479.53元(45799.21元×60%),扣除已支付给杨丰选的9000元外,周建帮还应赔偿杨丰选损失为18479.53元。杨丰选主张费用的过高部分及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帮应赔偿原告杨丰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79.53元;二、被告杨怀超应赔偿原告杨丰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79.92元;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丰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承担473元,被告周建帮承担382元,被告杨怀超承担95元。 原审宣判后,周建帮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杨丰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杨丰选起诉上诉人和杨怀超承担连带赔偿,而原审对此并未审理是否应予支持,而是直接判决按份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证据错误。1、杨丰选起诉的是周建邦,而非上诉人周建帮;2、杨丰选受伤后由上诉人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垫付100元,杨丰选在叶县人民医院只停留了一个小时,做了一个B超检查,就花去750元不实;3、杨丰选在平煤总医院住院11天,做了一个手术,费用9000余元,此外就是日常的消炎和护理。按住院11天计算,每天的消炎用药和护理费高达3000元,不合常理;4、杨丰选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单据和诊断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按份责任,而非规范周建帮、杨怀超要承担连带责任。 杨丰选答辩称,根据周建帮的上诉理由,其一直未否认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一审中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医院出具的合法正规票据,依据常理,病人的住院费用包括很多种类,周建帮简单认为住院医疗费就是除去手术费的消炎和护理是主观臆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怀超答辩称,建房工程答辩人承包给周建帮了,杨丰选干活也不是答辩人招去的,出事故时答辩人也不在现场。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就涉案建房工程,杨丰选在受雇于周建帮的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周建帮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周建帮对该事实的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为证明诊疗费用和花费支出,杨丰选在诉讼中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证明及票据,客观真实地印证了费用的支出情况,周建帮虽认为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据及费用支出情况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反证有效抗辩。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因素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量化责任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建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周建帮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