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解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男。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解建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解建平原审请求判令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27948.9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孙建堂,解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日,解建平与金建公司签订《南阳市东华新区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解建平承包南阳市东华新区4#楼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首部承包方显示: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乙方),落款处乙方有解建平签名,无单位印章。2013年8月15日,金建公司经办人编制《南阳东华新村4#楼水电安装决算核算表》一份,显示安装决算总数3015401.95元,扣除甲方材金额、向业主优惠、向公司上缴管理费、项目应得数、已付项目款后,下欠项目款427948.97元。解建平在该表上签了字。解建平诉称之后金建公司支付10万元,下欠327948.97元未付,来院起诉,引起诉讼。

另查明,1、庭审中,金建公司代理人陈述:“原告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不能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订立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受领施工款项,但是不能直接以承包人的身份订立承包合同,只能借用金建华通安装公司的名义订立分包合同”。2、庭审中,法官问金建公司是否给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付过款?金建公司代理人答:不清楚。法官要求金建公司提供本案工程款付给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据,金建公司未提供。

原审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本案所涉工程系解建平以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施工,解建平是实际施工人,已付的工程款均是付给了解建平个人。解建平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借用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解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金建公司辩称解建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建公司经办人编制的《南阳东华新村4#楼水电安装决算核算表》显示“下欠项目款427948.97元”,故对解建平要求金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27948.9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解建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本身对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金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建平支付工程款327948.97元。二、驳回解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9元,由金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建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本案所涉水电安装分包工程的分包人是解建平所在的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解建平本人,解建平不是分包合同当事人,自然不具备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解建平所提交的分包合同只有复印件,证人“邢宝基”未出庭接受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分包合同的主体是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解建平作为该公司的职工,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及是否以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只涉及到解建平与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直接与金建公司产生新的法律关系。解建平在分包合同及结算文件上签名及接收工程分包款项的行为,均是代表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解建平没有资质,借用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与金建公司签订合同,既不符合逻辑也不合乎惯例。因为借用资质发生在资质单位以外的个人和单位之间,而内部职工借用本单位的资质,属于内部承包的性质,不属于借用资质的情形。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正。1、原审判决援引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属借用资质订立的合同,合同无效,同时又认定解建平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金建公司主张工程款,明显违背该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或是对司法解释的有意曲解。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水电分包工程作为金建公司总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至今尚未由工程业主和质检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更无法认定工程是否合格,因此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2、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分包工程按照工程进度款的63%支付,本案所涉水电分包工程决算价格为301万元,而下欠尾款只有32万余元,已付款比例高达90%左右,远远高于分包合同约定的63%的付款比例。3、根据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管理规定和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水电工程部分保质期为竣工验收后三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因此在质保期届满之前,施工单位无权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必须留存相应比例的质保金。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解建平的诉讼请求。

解建平答辩称:一、解建平一审提供的承包合同落款人签名是解建平,没有加盖河南金建华通安装有限公司印章,说明该合同是解建平与金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水电安装核算表可以证明这一点。该表的制表人和制表单位是金建公司项目部,相对方是解建平本人签字。二、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办理决算,一个月付清余款,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退给乙方。双方在2013年8月15日已经办理了工程决算,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金建公司所提到的质保期三年没有事实根据,金建公司与南阳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金建公司不能以南阳开发公司没有付款或付款不到位进行抗辩。工程款是金建公司直接打给解建平个人的,解建平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