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二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耀民,男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锴,男。 委托代理人王银坡,男。 上诉人吕耀民与被上诉人王小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小锴原审诉请:1、吕耀民支付王小锴借款本金800000元;2、诉讼费由吕耀民承担。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叶民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吕耀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小锴与吕耀民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多次有过经济交往。2014年11月16日,吕耀民给王小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小锴人民币共计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吕耀民,2014年11月16日。”后经王小锴多次催要未果,王小锴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吕耀民向王小锴借款800000元,有吕耀民给王小锴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小锴请求吕耀民偿还借款8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王小锴请求的利息应自王小锴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至还款之日止。吕耀民辩称的本案所涉款项不是本人所借,系王小锴陆续向平顶山华商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但王小锴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吕耀民本人出具,吕耀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吕耀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该借条,因此,吕耀民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吕耀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小锴借款本金80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借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吕耀民承担。 上诉人吕耀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交易回单,其内容与被上诉人的汇款时间、金额对比,加上每月基本固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证明王小锴在平顶山华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理财。虽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平顶山华商投资公司每月基本固定的时间按3分5厘利息支付。即便是上诉人签字承担一定责任,也应按国家法定利息统一计算,扣除平顶山华商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然后判决无息支付。受担保行业危机影响,平顶山华商投资咨询公司目前非常困难。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决吕耀民不承担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小锴辩称,其打款打的是个人账户,吕耀民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息是给过,也是从吕耀民个人账户转款,担保公司影响与否,公司的经营好坏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吕耀民称王小锴的款项是在平顶山华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理财,但依据银行交易回单,证实王小锴将资金已转入吕耀民的个人账户。结合吕耀民给王小锴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系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利息支付系双方自愿行为并已经实际履行,吕耀民称应当扣除平顶山华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吕耀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智慧 审判员 王绍峰 审判员 郭国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