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雪鹏。 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五营。 委托代理人马军锋,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袁素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聪阳,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雪鹏与被上诉人郑五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郑雪鹏于2014年11月24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郑五营与金运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郑雪鹏医疗费84941.63元(不含郑五营垫付部分)、营养费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护理费23700.51元、误工费130543.4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69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95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25401.87元,总请求为367721.49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郑五营、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金运来运输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郑雪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雪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周留根,被上诉人郑五营的委托代理人马军锋,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被上诉人金运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聪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10时许,郑五营驾驶豫D34006号货车沿平顶山市老平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营村中间路口(郑营67号电线杆处)向北右转时与沿老平宝路自东向西直行的郑雪鹏所驾驶的豫DN116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上述两车损坏以及郑雪鹏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五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郑雪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碾轧伤,右足皮肤撕脱伤并肌腱血管神经损伤,右足第1趾损伤,右足第3、5趾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手挤压开放伤并第1掌腕节半脱位;3、肛门撕裂伤;4、胸背部外伤。郑雪鹏在该院住院至2012年9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583.63元(住院医疗费24898.83元、门诊费1684.80元),其中郑五营垫付20000元住院费和门诊费1300元,双方均认可,但不在郑雪鹏主张赔偿的范围之内,郑雪鹏自行支付5283.63元。其后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自2012年9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8日,共计87天,花费医疗费37409.37元。该次医疗费由郑五营垫付,且不在郑雪鹏主张赔偿范围之内。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1527.27元。该次医疗费由郑五营垫付,且不在郑雪鹏主张赔偿范围之内。于2013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0日,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052.90元。于2013年8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9日,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15.00元。于2014年4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5日,共计住院5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089.10元。另外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280元,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0元,在平顶山慈航医院花费门诊费51元。以上六次住院共计2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5178.27元,郑雪鹏自行支付医疗费64941.63元,郑五营垫付60236.64元。另外,郑雪鹏认可以下事实:在郑雪鹏住院时郑五营为其请护工护理天数共计19天,并支付护工3000元护理费。另外郑五营又自行陪护郑雪鹏14天。2014年8月7日,郑雪鹏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受伤部位损伤情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同年9月25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郑雪鹏因交通事故导致损伤已构成伤残,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郑雪鹏支出鉴定费500元。郑雪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郑雪鹏和妻子温晓燕生育一子郑皓轩(2014年8月31日生),一女郑茗苒(2012年7月15日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郑雪鹏提供的平顶山市新城区湖滨路街道办事处郑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平顶山市东方挖掘机铲车职业培训学校的证明,可以证实以下事实:郑雪鹏的父亲郑海亮拥有挖掘机四台,郑雪鹏2009年6月在平顶山市东方挖掘机铲车职业培训学校培训合格结业后在家帮其父亲操作经营工程机械挖掘机。 原审另查明,郑五营驾驶的豫D34006号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金运来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金运来运输公司进行运营。郑五营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当赔偿。郑五营驾驶豫D34006号车辆与郑雪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并致郑雪鹏受伤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郑五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且并无证据可以推翻该事故认定,故予以认可。对郑雪鹏的各项损失认定为:郑雪鹏的医疗费共计125178.27元;对误工费部分,因郑雪鹏伤情构成伤残,但其并无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考虑到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反复六次住院211天,对其中出院至再次住院间隔时间较短的间隔天数在计算误工时间时予以支持,对其中出院至再次住院间隔时间较长的结合医嘱予以酌情支持期间的误工时间,因此共支持其330天的误工时间,又因郑雪鹏系从事工程机械挖掘机操作运营,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0161.45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收入44421元/年÷365天×330天计算);对护理费部分,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天数上,因其中郑五营自行护理14天,又请护工护理19天,该部分护理时间应从护理总天数中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予以佐证,故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4162.4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78天(211天-33天)×1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11天)、营养费2110元(10元/天×住院天数211天)予以支持;对伤残赔偿金部分,因郑雪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98551.33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20年×伤残赔偿系数22%(20%+2%)计算],司法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郑雪鹏之女郑茗苒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086.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6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22%(20%+2%)],郑雪鹏之子郑皓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347.5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8年÷2人×伤残赔偿系数22%(20%+2%)];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郑雪鹏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予以酌定为10000元;对其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摩托车定损结论书及修理费票据,无法证明其该项损失的发生及数额,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4427.69元。因豫D34006号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款项应先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3400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郑雪鹏赔付,即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向郑雪鹏赔偿120000元。下余款项共计234427.69元,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又因该事故由郑五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雪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款项应由郑五营承担70%,由郑雪鹏自行承担30%,故郑五营应对该赔偿款项的70%即164099.38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为郑雪鹏垫付60236.64元,故扣除郑五营已垫付款项后下余103862.74元,应由郑五营赔偿给郑雪鹏。又因豫D34006号车辆系挂靠在金运来运输公司进行运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运来运输公司和郑五营应对该款项103862.7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雪鹏赔付120000元。二、郑五营和平顶山市金运来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雪鹏连带赔偿103862.74元。三、驳回郑雪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郑雪鹏承担2667元,郑五营承担414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