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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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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进国、李好香与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赵朝义、伊翠兰、赵西佳、陈俊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好香。 赵进国、李好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建庄。 被上诉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进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好香。

赵进国、李好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建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亚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丝。

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朝义。

原审被告伊翠兰。

原审被告赵西佳。

原审被告陈俊培。

赵朝义、伊翠兰、赵西佳、陈俊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进国、李好香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原审被告赵朝义、伊翠兰、赵西佳、陈俊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于2013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进国、李好香、赵朝义、伊翠兰、赵西佳、陈俊培、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109262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2013)汝民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赵进国、李好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进国、李好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育,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庄、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亚明、王建庄、赵青丝及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彦廷,原审被告赵朝义、伊翠兰、赵西佳、陈俊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堂,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9日,赵西佳和陈俊培举行婚礼,经同村村民赵西振联系,赵进国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755VR轿车加入迎亲车队,约定租车费为200元。在迎亲返回途中,赵进国驾驶豫A755V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新马线寨湾村东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术国顺驾驶的豫AZB50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相撞,与术国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擦,致赵某甲、术国顺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金兰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进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术国顺和张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赵进国已对术国顺和张金兰进行了赔偿。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5、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左下肢皮肤裂伤。赵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4528.4元,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该院进行康复治疗,支付医疗费8845.7元。赵某甲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岳父周建伟护理,并提供煤矿企业出具周建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注明其月平均工资4666.33元。赵某甲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根据赵某甲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赵某甲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赵进国支付赵某甲赔偿款76200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10000元。豫A755VR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

原审另查明: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郑煤集团(河南)白坪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的2014年第4月、5月、6月份的平均工资为4812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5899元/年(153元/天)。赵某甲的户籍原在汝州市大峪镇赵楼村,入户在其舅舅赵康家所在村,曾在那里长期生活。赵康夫妇生育有子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律关于收养人的条件。2014年2月27日,赵某甲户籍迁入汝州市大峪镇寨湾村。根据原赵某甲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王建庄和赵青丝为赵某甲的生父母。赵某甲的被扶养人:父亲王建庄,1955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赵青丝1954年5月17日出生;由赵某甲兄妹四人供养。女儿赵某乙2013年8月9日出生。赵某甲的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赵进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赵康不具备我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子女的条件,赵某甲虽在其所在村中长期生活,但不能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王建庄和赵青丝作为生父母,和赵某甲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赵某甲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煤矿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赵某甲仅提供煤矿企业出具的其和护理人员周建伟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153元/日计算。赵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根据其损害结果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按35000元计算。关于赵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由其父母护理的状况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支持其五年期限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按30元/月计算。期满后,赵某甲可根据其恢复自理能力的情况另行提出主张。赵某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㈠医疗费194528.4元;㈡护理费38250元(153元/天×250天);㈢误工费40392元(153元/天×264天);㈣交通费2000元;㈤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30元/天×250天);㈥营养费2500元(10元/天×250天);㈦残疾赔偿金443909.5元,其中本人身体伤残赔偿金358368元(22398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建庄22510.92元(5627.73元/年×20年×80%÷4),母亲赵青丝(5627.73元/年×20年×80%÷4),女儿赵某乙40519.66元(5627.73元/年×18年×80%÷2);㈧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㈨定残后护理费计算5年为54750元(30元/天×365天×5),以上损失共计818829.9元。因肇事车豫A755VR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对下余646829.9元损失,扣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应赔偿162000元,根据赵进国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赵进国已垫付76200元,赵进国应赔偿376580.93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赵进国负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赵朝义等并不是雇佣赵进国为其提供劳务,而是利用其运输车辆进行运输,结合汝州市范围内距离支付租车费200元的情况,双方之间应是运输合同关系,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请求赵朝义、伊翠兰、赵西佳和陈俊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属于赵进国和李好香夫妻共有,在一定程度上受李好香的支配和控制,该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有因果关联,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赵青丝请求李好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其请求。赵进国关于赵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辩驳理由,事实根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其关于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需重新鉴定的辩驳意见,因该鉴定是在赵某甲头部伤害后近9个月后所进行,赵某甲当时是在进行康复治疗,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赵进国该辩驳意见不符合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755VR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和赵青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2000元。二、赵进国和李好香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和赵青丝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377780.93元。三、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王建庄和赵青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4元,赵某甲负担4127元,赵进国负担69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4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