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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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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刘志欣、李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钦。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钦。

委托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朝阳。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欣、原审被告李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志欣于2015年4月1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华安财产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217元;二、诉讼费由李朝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上诉人刘志欣的委托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40分,李朝阳驾驶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为7人)与刘志钦驾驶的载着徐智慧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城区花园路“昆仑乐居”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志钦及乘坐人徐智慧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刘志欣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骨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处置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72.2元。刘志欣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检查费1170元,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型;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下颌骨右侧髁突骨折;4、牙外伤;5、左眼球钝挫伤;6、球结膜充血;7、左侧眶顶壁骨折。于2015年1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488.4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两次共住院15天(包含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钦、徐智慧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

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李朝阳,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10时至2015年1月21日10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0时至2015年1月27日24时。2、庭审中,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志钦驾驶的是无牌照机动车,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朝阳、刘志钦和徐智慧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刘志钦、徐智慧的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摩托车修理等一切费用,在保险范围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不足部分,由刘志钦、徐智慧自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到底,永无纠纷。4、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5、本案的另一伤者徐智慧已另案诉讼,经审理确认其各项损失为166846.72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227.4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59619.23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朝阳驾驶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志钦驾驶的载着徐智慧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城区花园路“昆仑乐居”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志钦、徐智慧受伤,该事实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刘志钦住院期间的病历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刘志欣的合理损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朝阳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钦、徐智慧无责任。但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提出了异议,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刘志钦驾驶的机动车为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因此刘志钦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李朝阳负主要责任,刘志钦负次要责任,徐智慧无责任,以李朝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志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刘志欣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2130.69元(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472.2元+检查费1170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488.49元);②护理费1170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15天),刘志欣请求1040元,按1040元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刘志欣请求为390元,按390元予以支持;④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天数15天);⑤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刘志欣请求10年为24391元,按24391元予以支持;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刘志欣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身心造成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⑦交通费300元。虽然刘志欣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刘志欣就医和转院治疗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⑧鉴定费700元。关于刘志欣诉请的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或正规的票据,不予支持,另外其诉请的误工费为其父母的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共计44101.69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70.6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31431元。徐智慧的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227.4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59619.23元。则二人医疗费合计为119898.1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1050.23元。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付,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付刘志钦为1056.79元(12670.69÷119898.18×10000),赔付徐智慧8943.21元(10000元-1056.79元),则刘志钦剩余医疗费11613.9元,徐智慧剩余医疗费98284.28元,合计剩余109898.1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刘志钦伤残赔偿金31431元,赔付徐智慧伤残赔偿金59619.23。根据过错比例及赔付比例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刘志钦医疗费8454.30元(11613.9元÷109898.18×80%×100000)。不足部分2527.68元(11613.9-8454.30)×80%应由李朝阳负担,由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足部分,由刘志钦、徐智慧自行承担,因此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限额内赔付刘志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刘志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1431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JQ5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刘志钦医疗费8454.30元;三、驳回刘志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刘志钦负担130元,由李朝阳负担9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