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代表人卿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辉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鹏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佳宁。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振国,系毛建国之弟。 原审被告马联合。现羁押于南阳监狱。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马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于2014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联合、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赔偿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等共计677600.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湛民四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上诉人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的委托代理人毛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23时25分许,马联合驾驶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桥南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毛心超驾驶的豫DV1189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致毛心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联合驾驶机动车在会车过程中逆向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心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毛心超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0日死亡,支付抢救费2024.9元。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领取了马联合缴纳的20000元赔偿金。余辉琴与其丈夫毛心超二人从2012年起到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南苑小区2号楼2单元4楼西户居住,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土湘湘饭店上班,分别担任菜买和服务员。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毛鹏飞于2004年2月12日出生;次女毛佳宁于2010年5月16日出生。毛建国系逝者毛心超父亲,现年66岁,刘耐系逝者毛心超母亲,现年64岁,二人系叶县服装厂职工,服装厂1989年倒闭后,二人就租住在叶县昆阳镇南大街36号至今,毛建国靠蹬三轮拉客为生,刘耐以买菜为生。毛建国、刘耐夫妻育有二子,长子毛心阳,次子毛心超。长子毛心阳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疾病。河南众有价格评估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对逝者毛心超驾驶的豫DV1189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第0000665号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豫DV1189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0500元。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系马联合出资购买,该车登记在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为豫P09040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联合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毛心超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法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作为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限额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按照本事故主次责任三七比例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进行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马联合进行赔偿。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诉请的赔偿范围及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和相关票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毛心超生前常年在平顶山市市区工作和生活,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辩称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应将投保人周口市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有选择当事人的权利,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的诉请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4.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33.46元{毛鹏飞59827.92元(14821.98元/年×8年÷2人)+毛佳宁103753.86元(14821.98元/年×14年÷2人)+毛建国111164.85元(14821.98元/年×15年÷2人)+刘耐125986.83元(14821.98元/年×17年÷2人)};4、丧葬费18978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5、财产损失10500元;6,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0196.36元。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扣除超出分项限额规定的财产损失8500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应从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赔付理赔金114024.9元,下余796171.46元损失,按照事故各自所负责任比例三七划分,马联合承担70%,计款557320.02元。马联合承担的557320.02元赔偿金,其中300000元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赔付理赔金3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257320.02元,由马联合直接向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赔偿,减去马联合先期赔付的20000元,马联合实际赔偿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23732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P09040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损失414024.9元;二、马联合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损失237320.02元;三、驳回毛建国、刘耐、余辉琴、毛鹏飞、毛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4元,由马联合承担。 |